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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22231989********,蒙古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集团乌鲁木齐市置业有限公司(国有企业)销售经理,出生地内蒙古扎赉特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0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黄色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振安街八道湾二队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新燕 

书记员:张靖婉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 电话153****2111; 

2.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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