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骏景**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周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竹镇镇石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石菜场路口,遇冯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C****轻型厢式货车沿石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被告人谢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0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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