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大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因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共同在上海市青浦区**大酒店饮酒后,于同日22时许,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持变造的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6****小型轿车上京沪高速公路行驶,后驶入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梅村服务区停车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号牌号码为沪C6****小型轿车在服务区内碰撞前方停靠的被害人陈某某的车辆,此时,被告人谢某某在驾驶位睡觉,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或收集的驾驶证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抽血录像、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华美芳
检察官助理 高一萌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大道**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