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吸毒,于2004 年3月16 日被原吴江市吴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曾因吸毒,于同年3 月18 日被该局处以强制戒毒六个月;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 年8 月14 日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 元。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牌号为“浙EY****”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镇南一路与石瑾路路口附近高声喊叫他人外出未果后,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车至镇南一路附近路段,遇执勤民警盘查,被告人谢某某驾车沿镇南一路、南浦浜路逃跑,后被民警拦截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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