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谢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苏L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润州区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一泉路路口附近,被设置在该路口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检查点的执勤民警查获。苏L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过检验有效期。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袋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滢
杨 元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38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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