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父亲家喝了白酒。当日15时30分许,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都县黄陂镇大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邹某某驾驶的粤S***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谢某某有酒驾嫌疑,依法带谢某某至宁都县黄陂镇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慧敏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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