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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在江西省**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镇**路**号**栋,现居住江西省瑞金市**镇**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沿瑞金市象湖镇八一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行驶至**路**街**巷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随后事故双方均去往瑞金市中医院。交警到瑞金市中医院调查时,谢某某隐瞒其驾驶员身份并指使其朋友叶某某顶替。民警在瑞金市中医院依法提取谢某某血样并送检,检验报告确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依《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之规定,谢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测试酒精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赖某甲、赖某乙心、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海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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