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和朋友在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店吃饭,其间喝了酒。22时许,谢某某酒后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村铁路涵洞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郑某某报警电话后立即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置。经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9.6mg/100ml,郑某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份;事故过程为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粤D*****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碰撞触地后,摩托车倒地;赣B*****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粤D*****车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谢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4.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且其家庭条件困难,事故发生前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截止目前还未痊愈,家中仅有80多岁奶奶对其予以照顾。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 慧
检察官助理 :肖榕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16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