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蒲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300M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韩万峰驾驶的鲁******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刮撞,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宝山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6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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