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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437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时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B8***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路与翔金路路口处卡点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在民事上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人员档案、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违法记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梅某某和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事故逃逸等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7月28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577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6.《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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