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2时56分许,被告人谢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浙JUC****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北路新客运中心前路段时,与单某某驾驶的浙JT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道路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林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光盘壹张。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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