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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伍家岗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二部交诉〔2020〕49号于2020年5月2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8时49分,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鄂D****J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东山大道与港窑路交叉路口时,与段某某驾驶的鄂E****9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谢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0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伍家岗区**路**小区**栋**号,联系方式1776425****。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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