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2020年10月19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2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湖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谢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后民警将谢某某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其血液样本进行检测。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对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及照片、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英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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