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21时许,谢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白云大道与深圳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28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送至荆门中医药抽血送检。2019年12月06日,荆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19]763号),从送检的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6.9mg/100ml,确认谢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荆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良权
助理检察官:朱 冉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栋**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816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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