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岳池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川X****9号小型轿车由郧西县**镇往**镇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镇银河大道天佘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发现其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并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13mg/100m1,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及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进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32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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