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26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U****的小型汽车沿宁乡市沿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沿河路与玉潭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谢某某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经提取血样并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14.2mg/100ml。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前往宁乡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2、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3、鉴定意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江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7598****);
2.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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