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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村**组,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与女朋友易某甲等人在聚会时饮酒。随后,谢某某驾驶自己湘******小车送女朋友易某甲回家,行驶至衡阳县西渡镇美美假日酒店附近,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易某甲的朋友和家人得知此事称要报警,谢某某主动报警。9月25日1时34分许,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测试结果为221mg/100ml。同日2时33分民警将谢某某带至衡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采集并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5.83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甲、易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谢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林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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