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5********,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靖州县**镇**花园**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他人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闽******的小型汽车从靖州县渠阳镇断桥村沿环城路往渠阳西路行驶,行至汽车站路段时,遇到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法检查。公安民警发现谢某某涉嫌饮酒驾驶,便将其传唤至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区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1时许,公安民警遂将被告人谢某某带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分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谢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8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明新春
检察官助理:杨蓉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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