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甘州区**乡**村**社**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甘甘G****6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公路**路段时,与对向谭某某驾驶的京Q****3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刮擦后,又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京N****1号别克牌小型客车相撞肇事,造成谢某某、李某某及其同车乘员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06mg/100ml。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病历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兴才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张掖市甘州区**乡**村**社**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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