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12日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饭店出发,往南安市**镇**街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村路口时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谢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同日23时3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送至南安市南侨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年4月12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振国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9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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