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喝酒后无证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城疏港公路往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温李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村路段处调头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闽******普通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谢某某受伤。后林某某报警,被告人谢某某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盛兴医院治疗。民警赶往盛兴医院,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35.8mg/100ml。后民警让盛兴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血样采集并送检。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取平均值为235.65mg/100ml。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谢某某和相对方林某某各负同等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在莆田市秀屿区盛兴医院被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宇翔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964****。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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