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镇**村,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1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释放后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甘F****2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酒泉市政府门前路段处,与程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救援清障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4.3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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