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5********,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粤******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南省蓝山县英才路与舜峰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45.4mg/100ml,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等;4.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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