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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路**,住在遂平县***路**。因吸毒于2015年3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罚款200元,2015年3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6日03时23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黄色无号牌“嘉远牌”电动四轮车,沿遂平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金山路与国槐路交叉路口南约3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嘉远牌”电动四轮车归类为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l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谢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的照片、抽血取样时的照片;2.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建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驻马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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