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7********,汉族,专科毕业,郑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政府**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1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豫A0****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中原福塔院内停车场道路行驶时,与被害人甘某某的雪纳瑞犬发生碰撞,致使该犬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4.32mg/100ml。案发后,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犬类免疫准养证、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自述材料等;2.证人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霞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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