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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路**号**栋**室,住湖南省醴陵市**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由醴陵市**小区出发驶往醴陵市醴陵大道***小区,车行经**南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湘******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谢某某没有停车,继续驾车前行,车行至醴陵大道与320国道相交立交桥下路段时与停在前面等红绿灯的宋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谢某某在此两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谢某某的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23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谢某某的血液样本,经鉴定,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64.50mg/lOOml。同日,谢某某被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64.50mg/lOO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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