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1〕Z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出发,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厨界大饭店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将谢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8mg/100ml。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席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83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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