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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D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世纪花园小区出发,沿希尔安大道向南滨1号小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希尔安大道牌坊路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渝DE****小型轿车车门发生擦挂,谢某某随即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民警发现谢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对谢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

5. 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世成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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