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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4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因涉嫌本案,于20191115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时22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的白色长安牌小轿车搭载其朋友王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体育馆附近道路经菜园坝长江大桥往江北区红旗河沟方向行驶,途经渝中区石板坡立交桥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谢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鉴定意见;

5.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斌 

检察官助理:袁旸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483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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