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逊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625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春城**号楼**室,住逊克县**步行街**综合楼楼下。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0年3月14日,因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逊克县公安机关处罚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因疫情原因,行政拘留七日没有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黑A****H号机动车行驶至逊克县繁荣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黑河市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在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2.5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后再犯此罪,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逊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相华
书记员:魏雅逊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逊克县天福步行街品位酒行;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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