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与刘某某因感情问题在涟源市杨市镇利新村宝树宾馆一楼大厅发生争吵,随后谢某某在该宾馆大厅边喝酒边吃夜宵。后刘某某离开该宾馆,谢某某酒后驾驶湘K9K94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宾馆经331省道前往利新开发区玖玖建材店附近刘某某租房处,寻找刘某某未果,后又驾驶湘K9K940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该宾馆。经鉴定,谢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70mg/100ml。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涟源市杨市镇利新村宝树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表、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朝红
检察官助理:伍桂明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3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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