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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社旗县郝寨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沿社旗县苗(店)下(洼)路自南向北行驶至S333线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车辆等物证照片;2、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检察官助理:王柯婷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社旗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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