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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龙州县*街*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6日经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9日由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7日,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4月17日退回崇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近年来,走私货物车辆为逃避查缉,绕行与541、564县道等公路串联的龙州县龙北农场场部、龙北农场三块地、四块地、龙州镇自清村、武德乡近梅村陇轻屯、陇巧屯等乡村道路。2016年下半年,为控制上述走私通道,收取“过路费”,覃某某(在逃)、赖某某(已判刑)陆续笼络张某某、黄某甲、农某甲、李某某、闭某某、黄某乙、农某乙、蓝某某、黄某丙、朱某某、曾某甲、黄某丁、梁某某、卫某某、谭某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覃某某、赖某某为组织、领导者,张某某、黄某甲、农某甲、李某某为骨干成员,闭某某、黄某乙、农某乙、蓝某某、黄某丙、朱某某、曾某甲、被告人谢某某、黄某丁、梁某某、卫某某、谭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覃某某、赖某某对整个犯罪组织的形成、发展、运行进行协调、决策,赖某某还安排、指挥整个犯罪组织的具体犯罪活动及管理日常事务的行为,两人是该犯罪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该犯罪组织以“公司”自称,由张某某负责保管该犯罪组织的资金。该犯罪组织提供车辆,以便成员参与犯罪行为,在犯罪活动中携带枪支、钢管等作案。

    覃某某、赖某某等人通过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买卖枪支等犯罪活动扩张势力范围、排除他人妨碍,有效控制了龙州县龙北农场场部、龙北农场三块地、四块地、龙州镇自清村、武德乡近梅村陇轻屯、陇巧屯等走私通道,向途经以上通道的走私车辆收取“过路费”或“罚款”。2016年下半年以来至案发,该组织向农某丙、隆某某、岑某某等人收取“过路费”125万元,其中76.9万元在2017年7月至案发收取,为该犯罪组织持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济保障,以维持该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所得收入按照组织成员的地位及点数发放工资、辛苦费,并支付因病、因工受伤成员的治疗费及组织成员的娱乐消费,用于组织成员购买犯罪工具汽车、枪支、钢管、汽油等物品。

2016年下半年以来,覃某某等人为实现非法目的,采取威胁或其他手段,由赖某某接单后,安排张某某带领黄某甲、农某甲、李某某、闭某某、黄某乙、农某乙、蓝某某、黄某丙、朱某某、卫某某到所控制走私道路的路口设卡、守卡,在张某某、曾某甲向走私老板不定期收取“过路费”后,张某某按照组织成员的地位及点数做好分配计划,报赖某某同意后结算分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覃某某等人为确立在走私通道沿途村庄的非法影响,由覃某某、赖某某带领张某某、黄某甲、农某甲、李某某、黄某乙、闭某某、农某乙、蓝某某、黄某丙、朱某某、被告人谢某某、黄某丁、梁某某、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排除他人干扰,为收取过路费提供保障,有组织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由赖某某指示农某甲、李某某向张某某领取钱款,非法买卖枪支;赖某某、张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偷越国境行为。上述犯罪活动直接阻碍了村道通行,严重破坏了乡村安宁和当地社会生活秩序、基层管理秩序,对当地的社会治安构成严重威胁,对人民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人谢某某涉及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6月22日晚,覃某某、赖某某为争夺武德乡近梅村的走私通道,带领被告人谢某某及黄某甲、蓝某某、梁某某、农某乙、黄某丁、黄某乙,分乘两辆车到近梅村陇轻屯、陇巧屯的三叉路口设卡收取“过路费”。一行人用轿车堵塞道路后,赖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各持一支猎枪,埋伏在草丛中。次日0时许,黄某戊驾驶轿车搭载黄某己经过路口时被覃某某等人拦住并被持枪威胁,遂打电话叫许某某到三叉路口查看。许某某与多名村民汇合后一起步行前往。黄某甲见人群走近,遂朝天开一枪,赖某某接着朝人群连开三枪,致使黄某庚、黄某辛、许某某等受伤。经鉴定,黄某庚、黄某辛、许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事实

2017年10月19日5时许,覃某某、赖某某、李某某、黄某丁、闭某某和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在龙州县江湖酒吧5号桌喝酒,梁某甲、慕某某、莫某某等兰某某团伙成员在11号桌喝酒。因赖某某团伙与兰某某团伙长期争夺走私通道控制权,积怨颇深。赖某某遂安排黄某甲、农某乙各持一支猎枪埋伏在江湖酒吧对面的草丛。随后,周某某因琐事引起双方互殴,导致梁某甲、慕某某、莫某某等人受伤。随后,黄某甲、农某乙、赖某某先后朝兰某某团伙开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黄某丁、闭某某、杨某某等先后被龙州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谢某某遂多次向原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聘用司法警察农某丙(另案处理)刺探案情,要求农某丙将该寻衅滋事案的笔录材料拍照后发送至其微信号。2017年11月14日,龙州县公安局将该寻衅滋事案提请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农某丙利用其协助检察官办理案件的便利,趁无人之际,将龙州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19日讯问慕某某的笔录、2017年10月20日讯问黄某丁的笔录、2017年10月22日讯问闭某某的笔录、2017年10月25日讯问杨某某的笔录拍照后经微信发送给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再将上述笔录给黄某甲、农某甲等组织成员传阅,致使侦查活动受阻。经鉴定,上述四份讯问笔录均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为公布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覃某某、赖某某犯罪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仍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参与6.23寻衅滋事犯罪;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10.19江湖酒吧寻衅滋事案后,通过他人刺探四份未公布的刑事案件讯问笔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淑英

检察官助理:  何江云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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