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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安溪县人,住云南省景洪市**期**栋**单元**室。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云南满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正在参与筹建姚安金润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谢某某后,双方就云南生态食品产业城土石方开挖、装、运、填、碾压坪场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按协议约定,由云南满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待姚安金润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后再补签书面协议。2015年7月24日至10月4日期间,罗某某按被告人要求分九次分别向被告人指定的王某某银行卡账户汇款100万元作为承包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以其是福建雨润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福建雨润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聘请其为副总经理)不便担任姚安县金润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以退休干部俸某某出资5%(干股股份),福建雨润集团出资95%,注册了法定代表人为俸某某的姚安县金润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同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代表姚安金润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云南满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为乙方,签定了《姚安县金润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姚安食品工业城基础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就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乙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应该在乙方进场施工的三个月内全部返还乙方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姚安县人民政府对福建雨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考察核实和风险评估时,认为福建雨润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合作条件,终止了2015年8月8日与福建雨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生态食品产业城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被终止后,云南满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谢某某退还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人拒不退还,并更换了电话号码,致被害人罗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现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谢某某消费挥霍。

2、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孙某甲推荐自己手中有姚安草海工业园区土石方的开挖、回填工程项目可以分包,两人就此工程项目进行初步协商后,孙某甲同意承包此项工程。2015年10月10日,孙某甲按照谢某某的要求,转账20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到被告人指定的福建雨润集团有限公司帐户上。随后,谢某某代表姚安金润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孙某甲签订了《云南生态产业城土石方及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进场开工时间过了,孙某甲多次向被告人要求进场施工或退回保证金,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拒不退还保证金。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将电话停机,号码变更,并逃匿躲藏,致使被害人孙某甲不能联系到被告人谢某某。2016年4月22日,孙某甲在昆明偶遇被告人谢某某并向其强行索要回50万元保证金。

3、2015年10月,何某某、何某甲经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谢某某并欲与其分包姚安产业食品城土石方项目工程。同年11月,被告人邀请何某某、何某甲到姚安实地现场察看后,被告人让何某某、何某甲草拟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等到下次谈工程时签定。12月1日,被告人约何某某、何某甲见面,何某某、何某甲拿出打印出来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要求被告人签字,被告人提出协议还需要修改,待修改后再签,并提出进场施工需要在一周之内交清履约保证金50万元。当天,何某某、何某甲按照谢某某的要求,把25万元转到王某某的银行卡上。12月4日,何某某、何某甲又将余下的保证金2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人谢某某,并要求谢某某在修改好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上签字,谢某某借口要把协议带走让他的律师看看再签。随后,何某某、何某甲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人签定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或退回保证金,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不见面。从2016年7月开始,被告人的电话处于关机、停机状态,何某某、何某甲联系不上被告人。现50万元保证金被谢某某挥霍。

4、2016年3月30日,杨某某、王某甲经被告人谢某某的朋友苏某某介绍认识,杨某某与王某甲欲与被告人分包姚安金润食品产业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经过协商,由杨某某借用荣丰盛华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人签订了《姚安光禄古镇草海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以后三个月之内进场施工,被告人要求杨某某交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经过商议,被告人同意交30万元。当天,杨某某、王某甲转了30万元保证金到谢某某指定的王某某银行卡上。约定进场施工的时间过了,杨某某、王某甲一直催问,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随后被告人就不再接杨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的电话。杨某某、王某甲、苏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现30万元保证金被谢某某挥霍。

5、2015年7月,余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谢某某,经过被告人介绍其在姚安工业园区有建设产业食品加工项目土石方工程,余某某实地察看后认为可行,就和被告人协商工程承包事宜。经过协商,同年8月的一天,余某某代表云南八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代表姚安金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之后退回。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催促余某某打保证金,余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3日共转5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到谢某某指定的王某某银行卡内。转款之后,余某某要求出具收据,谢某某告知等100万元保证金交清之后再一并出具。之后约定开工的时间到了,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余某某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谢某某。现50万元保证金被谢某某挥霍。

6、2015年7月29日,经余某某的介绍,彭某某认识了自称在姚安工业园区有建设产业食品加工工程项目土石方工程的被告人谢某某。彭某某查验了被告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和被告人商谈工程项目,被告人提出须先交5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才能签定合同,彭某某就于当天转了15万元到被告人指定的王某某的银行卡内。2015年9月29日,彭某某代表云南润索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代表的姚安金润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2日、2016年8月20日,彭某某又按照谢某某的要求转了35万元到谢某某指定的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期间,因彭某某同戴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征得被告人谢某某同意后,彭某某将与被告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并转给戴某某,作抵差欠戴某某的款项。但是约定的开工时间超过了,彭某某、余某某、戴某某多次催促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敷衍直至联系不上被告人。该50万保证金被谢某某挥霍。

7、2015年7至8月间,被害人高某某经余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经过商议和到项目现场实地察看后,高某某认为项目可行,被告人提出要承包工程须交100万元的保证金。同年10月8日,高某某代表云南奥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准备好的加盖了姚安金润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法定代表人俸某某印章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上签了字,当天高某某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谢某某指定的王某某帐户内。约定的开工进场时间超过后,高某某电话多次联系被告人,但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直至联系不到被告人。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谢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俸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孙某甲、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5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被告人谢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家裕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_、量刑建议书两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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