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注册成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自己缺少资金无力经营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6日,用28辆**汽车作抵押(保管合格证)与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共借款245万元。约定谢某某将抵押的**汽车卖出后,将借款归还给郭某某领取所抵押的汽车合格证。谢某某将车卖出后,未按约定归还郭某某借款。2015年2月初,谢某某逃匿后,郭某某将停放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的四辆**汽车开走并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郭某某实际损失225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与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封某某五人签订《定车合同》或《联销协议》,分别收取刘某某等五人定金及车款16万元、4.7万元、2万元、7.1万元、4.4万元,共计34.2万元。谢某某收款后未给五人进购车辆,而将定金及车款用于偿还债务。后逃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剑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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