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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合同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乡**村**组**号,住辽宁省**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4日,刘某某(另案处理)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78901元,在通辽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赊购一辆**牌汽车,刘某某与**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017 年7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将该车首付款人民币2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4S店总经理李某某,李某某收到该款后,通过网上银行转给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作为好处费。当日,车辆由被告人谢某某开走至**高速路口,其明知这辆车由原车主承担贷款,还将该车以35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孙某某,从中非法得利7500元。后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融资款78901.00元并失去联系,**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将车辆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转账记录、融资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谢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78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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