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于2020年6月1日、6月6日、6月11日三次进入北京新发地市**购买食材。2020年6月份北京新发地****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后,谢某某所居住社区工作人员于6月15日通知其居家隔离。谢某某拒不执行居家隔离政策,多次私自外出,先后进入北京市大兴区医院、北京市海淀区**、谢小厨餐厅等地。2020年6月23日谢某某****病毒核酸检测阳性,后被确诊为****病毒肺炎普通型。为控制疫情蔓延,与谢某某关联的60名密切接触者需进行隔离医学观察,谢某某所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楼被封闭隔离。
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致使新冠肺炎病毒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冲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61119****,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810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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