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085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在南昌县公安局对刘某甲(谢某某的丈夫,已判刑)诈骗案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当时被关押在南昌市铁路看守所的刘某甲从看守所带出一封信给被告人谢某某,让谢某某指使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向南昌县公安局作伪证,以使刘某甲逃脱刑事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便按照刘某甲的要求,采取哭求、语言威胁方式指使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向南昌县公安局作伪证。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南昌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南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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