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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菏泽市**区人,**区**婚纱摄影门店个体经营户,户籍地菏泽市定陶区**镇**庄**号,现住菏泽市**区**镇**婚纱摄影门店。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查办曹某某被诈骗一案时,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谢某某住处,即菏泽市**区**镇**婚纱摄影门店进行了搜查,发现并扣押银行卡16张,其中他人银行卡9张、谢某某妻子张某某银行卡3张、谢某某本人银行卡4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扣押手机1部、银行卡16张;2、书证: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苗某某建设银行卡62170000101********的开户以及销户材料、身份证明、视频截图以及交易明细等;3、证人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苗某某银行卡开户视频、销户视频、谢某某的手机提取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崇胜

2020年4月29日

附项: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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