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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许,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指导员黎某某带领民警徐某某、辅警黄某某在路段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在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桂R****3的男装125两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并进入事故现场,处警人员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后,对其摩托车进行查扣,被告人谢某某便对交警人员进行谩骂,不听从指挥,阻扰交警在交通事故现场开展工作,因现场警力不足,**中队致电桂平市**派出所请求派员到现场协助处理。**派出所接到请求协助后,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曾某某到现场协助处置,后由**派出所民警先将谢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谢某某被传唤至达**派出所办案区后,在办案区内辱骂、威胁**派出所警务人员,并试图挣脱,**派出所警务人员依法使用手铐对其进行控制,在上手铐过程中谢某某反抗,用手铐将曾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曾某某头部的损伤未达轻微伤,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履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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