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32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昌县**镇**号,现住广昌县**镇**村南杂店隔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晚上22时许,广昌县公安局甘竹派出所接到被告人谢某某妻子黄某甲的报警电话,称其被谢某某殴打。甘竹派出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时,谢某某已离开家中,出警民警遂电话通知谢某某前往甘竹派出所协助调查。不久后,谢某某来到甘竹派出所大厅内,民警吴某某依法要求谢某某到办案区接受询问调查,但谢某某态度恶劣、拒绝配合工作,后民警吴某某在多次要求谢某某配合调查工作未果的情况下,安排甘竹派出所辅警黎某某、徐某某将谢某某强行带至办案区接受调查询问。期间,谢某某通过辱骂、殴打、撕扯等方式暴力反抗民警执法,并在反抗执法过程中咬伤辅警徐某某的右手手臂、打伤其右眼部,抓伤辅警徐某某的右手大拇指。经广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辅警徐某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辅警黎某某的伤势被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徐某某、黎某某的陈述;3.黄某甲、黄某乙的证人证言;4.(广)公(司)鉴(临床)字[2020]第1、2号鉴定书;5.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友群
(院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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