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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禄口区**镇**宿舍**栋**号,住株洲荷塘区东方**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的白色广汽传祺GS8越野车从长沙出发,沿长潭西高速行驶至湘潭北收费站时,湖南省高警局湘潭大队民警钟某某、廖某某等人正在依法查处酒驾。民警廖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依法对谢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发现谢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随即要求其熄火接受处理。谢某某为逃避处罚驾车逃离现场,将廖某某剐蹭倒地,致其受伤。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右腕部及大鱼际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谢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廖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周省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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