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85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盘县**乡**村**组,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号。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聘请翻译,同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醉酒闹事被民警王某某等人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荣乐东路派出所留置室走道处,其拒不配合,以卡喉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证实,2020年8月30日1时47分许,其至本区车墩镇影视路车墩影视基地附近处警,将被告人谢某某带至派出所后,谢某某从背后双手交叉用前臂卡住其脖子,压在其背上,随后谢某某被控制。
2.证人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社区保安队执勤证》证实,2020年8月30日2时许,其二人至本区车墩镇影视路影城路口附近,将被告人谢某某带至派出所,谢某某用手臂卡住民警王某某脖子,后被控制。
3.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证人平某某的伤势均构不成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110现场反馈单、110受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系被抓获到案。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王晓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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