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喝醉酒后在罗湖区人民医院闹事,后被罗湖区人民医院保安员扭送至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处理。同日10时许,南湖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接警后带领学警余某某将被告人谢某某带至人身检查室录入个人信息,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突然拳击余某某左脸一拳。民警王某某等人随即合力将谢某某带至候问室约束醒酒,谢某某又打了王某某头部左侧太阳穴一巴掌。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和余某某被殴打致伤,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谢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人员警官证明、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派出所的申请等:2.证人证言: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派出所检查室留置室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建中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