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奉贤区**区沿**路由东向西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路**弄****小区门口处时,被进行交通大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派出所民警沈某某拦下并要做罚款处罚,谢某某不愿意接受处罚,在沈某某将谢某某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拔掉时,谢某某咬伤了沈某某右手背。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其因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被民警拦下并罚款,在民警将其车钥匙拔下时,其冲动之下咬了民警的右手手背的事实。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妨害其依法执行公务,并咬伤其右手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辅警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3.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情况。
4.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派出所四级警长,符合执法主体身份。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残疾人证证实,谢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的经过。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平建军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1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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