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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妨害公务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村**组,无业。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吴佳,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因开店经营一事与武侯区**街道办**社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武侯区公安分局金花派出所民警杜某某按指令到达现场,了解现场情况后要求谢某某跟随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谢某某拒不配合,后民警口头传唤谢某某,谢某某仍予以拒绝,民警在强制传唤谢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谢某某咬伤民警手掌。经鉴定,民警杜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某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对人民警察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某本次是初次犯罪,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奕敏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信息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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