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益阳市赫山区**大队**中队何某某、徐某某、简某某等执法人员到益阳市**菜市场附近查处违规摆摊设点行为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在**菜市场**巷违规摆摊,就上前劝导。谢某某不听从劝导,手持菜刀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并将菜刀扔向执法人员。菜刀被捡走后,谢某某便捡起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执法人员,致简某某的右腿受伤,后执法人员将谢某某制服并报警。经法医鉴定,简某某右内踝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城管执法人员何某某、徐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谢某某指认其摆摊地点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晏某某、何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书;6.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持械妨害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迪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7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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