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室,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岳某某、柳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75号江南乐坊音乐餐吧消费后,与该餐吧工作人员因消费结账问题发生纠纷,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广武门派出所民警薛某某接到报警带领辅警徐某某、苏某某前来处警,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岳某某、柳某某、马某某在上述餐吧楼下对处警人员实施拉扯、推搡、阻拦处警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将民警薛某某推倒在地,致薛某某头部外伤、前臂裂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伤情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查处经过、执法民警身份证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苏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柳某某、岳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6、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1月14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谢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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