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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 东 省 龙 川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广 东 省 龙 川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二刑诉〔201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住龙川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曾某甲、曾某乙、凌某某是吸毒人员,仍将自己位于龙川县**镇**村**号的住所提供给曾某甲、曾某乙、凌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9年7月5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将上述人员当场抓获,并扣缴吸毒工具一批。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供认容留吸毒人员曾某甲、曾某乙、凌某某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冰壶1个,吸管4根,密封袋1个,锡纸1卷,手机2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凌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审讯视频、抓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将自己的住处提供作为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果

2019年10月24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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