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县人,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路**号,现住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2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将其所借住的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房屋装修成KTV包厢。
2020年2月12日凌晨时分,万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联系好被告人谢某某后,由万某某喊来吴某某、彭某某(该两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刘某某(已死亡)等十余人从衡阳开两台车赶至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后在被告人谢某某装修的包厢内,万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开心水。期间,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身体出现不适,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家属拒绝尸检)。经尿检:万某某呈氯胺酮阳性;彭某某、吴某某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伍某某、万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慧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随案移送光碟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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